第三十二條
鄉鎮、街道、社區等工會組織以及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工會組織可以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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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依法訂立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區域內和行業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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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雙方協商代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區域、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一)最低工資標準; (二)工資調整的幅度; (三)同類工種的勞動定額標準; (四)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需要進行平等協商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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