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分立、合并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分立、合并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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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合作辦學者的變更,應當由合作辦學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核準,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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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變更為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變更為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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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提出終止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的方案。 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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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自己要求終止的,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依法請求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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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算時,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應當退還學生的學費和其他費用;(二)應當支付給教職工的工資和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三)應當償還的其他債務。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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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經批準終止或者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應當將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交回審批機關,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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