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突發事件交通保障機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對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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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證,嚴格公正執法,依法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員協助疏導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交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轄的道路、橋梁,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和完善交通標志、標線、信號燈等交通設施,及時消除道路安全隱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所屬運輸企業和客運場(站)、營運車輛、駕駛人的道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監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責任的落實,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專項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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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經常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中、小學校應當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操行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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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實施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確定一名負責人組織實施內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條件; (四)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五)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及時消除隱患; (六)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登記其駕駛證和身份證件; (七)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交通事故多發單位和交通事故多發道路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落實交通安全責任,整改交通安全隱患,改進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減少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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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 (三)使用的檢測裝置(儀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檢測裝置; (四)向車輛送檢人出具檢驗報告; (五)建立檢驗車輛的交通安全技術檔案; (六)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七)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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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大綱進行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并如實向機動車駕駛考試主管部門提供培訓記錄。 機動車駕駛培訓資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的監督,發現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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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登記報廢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并向當事人提供車輛報廢證明。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現場監督下,對報廢營運車輛及其他大型客車、貨車進行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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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承修外觀損壞車輛的,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及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發現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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