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管理暫行辦法》、《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管理的意見》、《關于確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意見》和省里制定的實施細則,制定我市相應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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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包括中醫院)和定點藥店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根據中西醫并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職工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并與其簽定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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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定點醫院及藥店在運行中的監督和管理。對違反醫療服務、濫用藥品、超出用藥目錄及不按國家規定收費標準而亂收費的定點醫院、藥店有權提出批評或終止定點合同。違反上述規定的醫療服務和用藥,其費用不能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列支。對造成醫療事故及購藥事故的,由定點醫、藥機構自行負責,并由衛生、藥品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查處。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各定點醫、藥單位實行定期考核與評比,向參保單位和職工定期公布評比結果,并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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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定點醫、藥單位應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制定與完善必要的規章制度,實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降低醫、藥成本,控制醫、藥費用。要理順醫療服務價格,降低藥品在醫、藥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提高醫療技術的勞務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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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建立醫、患雙方的制約機制。對患者超出規定的不合理要求定點醫院和藥店有權拒絕。并有權進行批評教育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映情況,同時要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患者在醫療終結后,定點醫院必須如實填寫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印制的醫療費用明細清單,并經本人或親屬核對簽字,作為報銷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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