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和批準工會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準工會委員會的經費收支情況報告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選舉、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委員和經費審查委員會成員; (四)審議、決定法律、法規和工會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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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工會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執行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和上級工會的決定; (二)組織召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并監督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實施; (三)代表會員和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合同,并監督集體合同履行; (四)幫助或者指導會員和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五)代表會員和職工就用人單位制定的涉及職工利益的規章制度和其他重大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參與調解、處理勞動爭議; (六)依法監督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等方面執行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況; (七)支持會員和職工依法行使各項民主權利; (八)代表會員和職工積極爭取提高勞動報酬、改善勞動條件等正當利益; (九)維護女職工、殘疾人職工、高危行業職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 (十)向用人單位和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反映會員和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十一)組織會員和職工開展健康的文體活動,豐富會員和職工的文化生活; (十二)向會員和職工宣傳國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教育、引導會員和職工依法維權,遵守公共秩序; (十三)依照規定收繳、使用工會經費; (十四)法律、法規和工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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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參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會組織; (三)支持、指導、監督下級工會履行職責; (四)指導、幫助用人單位建立、健全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五)對下級工會和工會干部進行工作考核; (六)為下級工會、會員和職工提供法律幫助; (七)開展職工培訓工作; (八)協調工會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等的關系; (九)法律、法規以及工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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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勞動合同示范文本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的意見;用人單位擬定勞動合同條款,應當事先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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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總工會和企業的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處理涉及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街道、社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協助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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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與同級總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處理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應當定期召開或者根據需要臨時召開。會議有關情況應當按照政務公開相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工會應當與同級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共同研究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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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 (一)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決定; (二)工資、福利標準及執行情況; (三)社會保險費的繳交情況; (四)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的標準和執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公開的其他事項。 工會監督用人單位開展前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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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建立、健全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 工會是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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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有關企業改革、改制、兼并、破產方案以及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等重大事項應當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內容除外;對職工的裁員、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職工的資產處置等事項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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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會應當督促設立董事會、監事會的企業依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由企業工會提名,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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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就職工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以及女職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等重大事項進行談判,簽訂集體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項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上級工會認為下級工會不能正常履行有關職責時,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集體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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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建筑業、零售業、餐飲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用人單位代表進行集體談判,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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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集體談判時,工會主席是職工一方的首席談判代表,職工一方的其他談判代表由工會通過民主方式確定。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一方的談判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談判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在進行實質性談判時,雙方首席談判代表應當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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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除因不可抗力,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進行集體談判。 一方提出集體談判要求后,另一方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雙方對談判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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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時,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有關方面進行談判。 前款情形發生時尚未建立工會的,地方總工會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代表職工或者指導職工代表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首組織或者有關方面進行談判,并指導、幫助會員和職工依法建立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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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法規執行監督組織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組織,對用人單位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和企業安全生產、職業衛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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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嚴重侵害會員和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應當根據需要支持和幫助會員和職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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