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在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向原批準機關申請續展,原批準機關復核后,對合格的,換發證書;逾期未申請續展的,其《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過期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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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取得批準證書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日常監督檢查與年度考核,對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檢查仍不合格的,由原發證機關注消其資格,并收繳《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對不合格的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注銷其診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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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其設立的專家庫定期復審,并根據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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