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駐外外交人員辦理結婚手續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派出部門報告結婚對象的身份等情況。 駐外外交人員離婚,應當及時向派出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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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配偶隨任,應當經派出部門批準。 駐外外交人員任期結束或者提前調回的,隨任配偶應當同時結束隨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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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駐外外交人員配偶隨任期間,根據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和銜級、任職年限和駐在國生活條件,享受規定的休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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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駐外外交人員配偶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編人員,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人員或者現役軍人的,隨任期間和結束隨任回國后在原單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原單位不得因其隨任將其開除、辭退或者收取補償金、管理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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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駐外外交人員配偶未隨任的,經派出部門批準,可以赴駐外外交機構探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探親假、旅費和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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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未成年子女,經派出部門批準,可以赴駐外外交機構隨居或者探親。 國家采取多種措施,保障駐外外交人員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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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隨任、隨居和探親的駐外外交人員配偶、子女,應當遵守駐外外交機構規章制度,尊重駐在國的法律和風俗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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