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條
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已連續使用至商標局首次受理新放開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之日的商標,與他人在新放開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已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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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由商標局制定并公布。 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制定并公布。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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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商標局設置《商標注冊簿》,記載注冊商標及有關注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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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商標注冊證》及相關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憑證。《商標注冊證》記載的注冊事項,應當與《商標注冊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商標注冊簿》確有錯誤外,以《商標注冊簿》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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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商標局發布《商標公告》,刊發商標注冊及其他有關事項。 《商標公告》采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發布。 除送達公告外,公告內容自發布之日起視為社會公眾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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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繳納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分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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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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