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環節的賬務核對以財政部門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務賬為主進行,財政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按險種建立、登記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務賬,及時、全面、準確地反映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收支情況,確保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數的準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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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開戶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進行財政專戶財務賬的會計核算,及時、全面、準確地反映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收支情況,并按月與開戶銀行進行核對,確保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賬實相符。財政部門應聯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財政專戶開戶銀行實行每半年一次實地核查,核對社會保險基金存款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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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在接到地稅部門提供的上月社會保險費實繳、上解財政專戶情況及實繳與上解財政專戶金額差異調節明細情況后,應將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上月實收數與地稅部門提供的上解數進行核對,并在當月8個工作日內將核對情況書面反饋地稅部門,同時提供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到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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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及時將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收支資料(復印件)傳遞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據此登記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輔助賬。財政部門應在當月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專戶存款明細賬加蓋公章后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并據以進行會計核算。如果發現錯單、漏單、款項內容不清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與財政部門聯系,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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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按月編制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支結余明細,并在當月10個工作日內,將上月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支結余明細傳遞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后,應及時核對,在當月15個工作日內將核對情況書面反饋財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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