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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03年修正)
第二章 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第十二條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四條 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的產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條 設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額、業務范圍、總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等;
  (二)申請人最近二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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