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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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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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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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三)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四)夫妻只有獨生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前款規定不適用于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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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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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居民,另一方屬農村居民的,適用本條例關于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夫妻,適用本條例關于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兩年內,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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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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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生育的,應當在懷孕前由夫妻雙方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市(州)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進行醫學鑒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服務證》、《生育證》,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的規范文本,發放上述證件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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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的,或者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滿兩年未懷孕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撤回《生育證》,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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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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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鑒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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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禁止歧視、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嬰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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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鑒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術鑒定相關費用由提出技術鑒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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