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保障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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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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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員是指沒有本市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的人員。 已按照《廣東省引進人才實行《廣東省居住證,暫行辦法》的規定領取《廣東省居住證》的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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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流動人員管理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本規定。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流動人員管理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轄區內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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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事、勞動保障、國土房管、建設、交通、衛生、人口計生、工商、信息、城管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有關社會團體、外地人民政府駐穗機構,應當協助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 雇用流動人員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對所雇用的流動人員的管理責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動人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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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市依法保障流動人員合法權益,尊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風俗習慣,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動人員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利,禁止侮辱、歧視流動人員。 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法律,履行法定義務,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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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平,權利與義務一致,服務與管理并重的原則。 沒有法律依據或者未經依法批準,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不得向流動人員收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或者附加任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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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各類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流動人員的發展現狀和需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所需的經費,納入正常的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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