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引進外商投資、設立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未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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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服務網點超出設立社經營范圍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服務,或者旅行社的辦事處、聯絡處、代表處等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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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或者接待服務能力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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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要求旅游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或者對同一旅游團隊的旅游者提出與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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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將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況告知旅游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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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游者的同意,將旅游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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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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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未妥善保存各類旅游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夠兩年,或者泄露旅游者個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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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許可的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對旅行社作出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旅行社在停業整頓期間,不得招徠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停業整頓期間,不影響已簽訂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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