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仲裁委員會申請重新仲裁。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決定不予重新仲裁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發現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規定的;(二)與裁決有關的證據虛假,或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三)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受賄索賄、營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四)其他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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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終止原裁決的執行,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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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重新仲裁的案件,應當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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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書、裁決書規定的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由仲裁委員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督促執行;對屬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范圍的裁決書,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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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人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或重新仲裁裁決不服,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就人事爭議的相關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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