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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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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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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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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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安全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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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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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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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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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向勞動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個人證件的,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1人處以5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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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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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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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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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動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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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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