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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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應按照勞動保障部和衛生部等部門制定的鑒定標準執行。在該標準未出臺前暫按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年發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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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職工工傷證》; 2、工傷認定決定; 3、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臨床檢查報告、臨床檢驗報告復印件和醫療診斷證明等診療資料;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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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應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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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有勞動能力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確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執行物價部門的統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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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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