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必須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形成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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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能夠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并能夠獨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就業年齡和用人單位的就業條件,并具備履行勞動合同的相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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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規章制度、職業病危害和社會保險等有關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有關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將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內容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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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性質、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應當具備八項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老動報酬;(五)勞動紀律;(六)社會保險;(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勞動合同除應當具備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協商約定試用期、福利待遇、職業培訓,保守商業秘密、竟業限制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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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并注明日期,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勞動合同的起始時間,未約定起始時間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勞動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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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 勞動合同當事人自愿申請勞動合同簽證的,應當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勞動合同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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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立勞動合同,不得扣押勞動者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勞動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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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自勞動關系形成之。日起計算,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的約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九十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五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 (五)勞動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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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續簽勞動合同的,不得再勺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對勞動者實行見習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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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但約定的服務期限不得超過勞動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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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用人單位與需要保守商業秘密崗位的勞動者,可以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商業秘密進入公開狀態后,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自動失效。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可以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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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至六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本人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原勞動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內,辦理續訂手續,并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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