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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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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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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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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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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