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另一方平等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協商后雙方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拒絕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審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項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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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扣發、降低工資和福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其工資、福利,并可以責令按應得工資、福利總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無故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遭受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職級;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應得勞動報酬和福利,并根據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復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給予賠償,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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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用人單位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地方總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會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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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因一方過錯導致集體合同未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合同,并承擔由此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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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查集體合同或者處理平等協商、集體合同爭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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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會工作人員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時,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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