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合理確定工資水平,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工資。 用人單位依照規定列支的工資不得用于非工資性支出。
|
第七條
用人單位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協商形式,依法制定內部工資支付制度,并向本單位勞動者公布。 實行集體協商制度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方代表就工資支付有關問題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明確約定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支付內容。工資支付內容主要包括工資支付標準、支付項目、支付形式、支付時間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工資事項。
|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貨幣形式支付。
|
第十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的賬戶。
|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編制工資支付表,并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勞動者領取工資,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用人單位編制的工資支付表必須載明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的姓名、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應發的項目和金額、扣除的項目和金額等事項,并按規定保存。 用人單位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
|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實行月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公休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每月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預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時結清。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連續工作時間不超過一個月的一次性臨時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雙方約定在勞動者完成勞動任務后即支付工資。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并不得以補休替代支付工資。
|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工資。
|
第十七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其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
第十八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用人單位,可不執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工資支付規定,但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
第十九條
法定休假日為有薪假日,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工資。 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及紀念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假的,應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或者參加慶祝活動的,應當安排補休。
|
第二十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期間的工資待遇按國家和本省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女職工產假、哺乳假、節育手術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待遇,按國家和本省有關生育保險、計劃生育的規定執行。
|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社會活動的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傷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傷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
第二十三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歇業,未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月,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用人單位應按不低于當地失業保險標準支付停工津貼。
|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不支付工資。 勞動者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拘役適用緩刑或者管制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
|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者關閉、解散進行清算時,應當依照法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勞動者工資。
|
第二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減勞動者工資: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書面約定從工資中扣減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減的情形。
|
第二十七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的工資中扣除其賠償金,但扣除后的工資剩余部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