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職工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在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工作未滿12個月,按參加工作的實際月數的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其本人工資;工作未滿1個月,按其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其本人工資。尚未約定工資或無法確定工資額的,按上年度全市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 計算工傷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資的計算期間,以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已發生實際繳費的前12個月為計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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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條例》施行前已經工傷認定但在《條例》施行后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其工傷待遇水平按本規定施行前的有關規定和《條例》的有關規定分別計算,按待遇從優原則執行;本規定施行后,在本規定施行前已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認定和工傷待遇水平均按《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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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不在本市而生產經營地在本市的,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本市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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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的《廈門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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