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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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退役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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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7 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3 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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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跨統籌地區調查核實的,可委托當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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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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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必須以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處理結論為依據的,不受60 日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限制,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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