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人事爭議當事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申請仲裁的,申請期限自調解終止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耽誤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計算。
|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提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職務、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和聯系方式;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主要事實、理由; (三)申請仲裁的日期。
|
第十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的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