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準許,并指定合理的和解期限。當事人逾期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繼續審理。 當事人在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應當及時將調解、和解協議提交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調解、和解協議之日起7日內制作結案通知書,經部門負責人審批后送達雙方當事人,并將調解、和解協議存入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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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請求人在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申請撤回請求的,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準許,在7日內制作結案通知書,經部門負責人審批后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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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除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之外,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 處理決定書一般由主審員擬制,在合議組作出評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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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對擬制的處理決定書,合議組成員應當共同審核、修改,確認無誤后簽名,交部門負責人審批。 部門負責人審核處理決定書時,對評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建議合議組重新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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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對證據、事實的認定以及認定的理由和依據; (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寫明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范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不服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當由合議組全體成員署名,并加蓋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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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之日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作出之日。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處理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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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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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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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前條規定的審理期限,是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發送處理決定書或者結案通知書之日止的期間,但以下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一)公告、鑒定期間; (二)中止處理至恢復處理的期間; (三)處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 (四)因當事人申請調取新的證據、技術鑒定或者重新勘驗,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延期口頭審理30日之內的期間; (五)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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