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因工資集體協商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協調處理。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視情況主動進行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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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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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爭議復雜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長15日作出處理決定,并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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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職工方與企業方因履行工資協議發生爭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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