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依法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市、區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企業方面的代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和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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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召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會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有2/3以上委員參加,并經參加委員半數以上表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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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建仲裁庭;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對仲裁庭和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鑒、文件、檔案、經費; (四)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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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綜合管理、法制等部門,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中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辦理案件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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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職工方可以由工會組織代表依法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或者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的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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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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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項、權限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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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企業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代表破產企業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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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和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用工方因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產生爭議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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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字號。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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