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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在本轄區內的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總人數應當是單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組成單位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會、相關部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委派兼職仲裁員常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建設成具有社會管理和服務能力的辦事機構。
第二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按照統籌兼顧、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合理配備工作人員。
  仲裁院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辦公和辦案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和裝備。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為方便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必要時可以設立臨時仲裁場所。
  仲裁場所應當相對獨立、設施功能齊全、標志顯著、庭貌莊嚴。
  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記錄人員應當統一著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條 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并參加國家或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培訓,考試合格,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可以申領仲裁員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實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省級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省級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的人事爭議;
  (二)省人民政府在寧直屬事業單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在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管的中央、國家有關部門所屬駐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四)軍隊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人事爭議;
  (六)認為應當由本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分別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由最先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等情況的,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十條 勞動者委托除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近親屬以外的公民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代理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身份證明和勞動者所在社區、單位或者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相關證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代理人不得從事風險代理。
  代理人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取消其代理資格。
第三十一條 委托代理人的權限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應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時所依據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與其請求事項相關事實的初步證據。
第三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單位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核定。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申請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審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最遲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人事爭議的期限,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計算仲裁期間: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三)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專業性問題進行核定的;
  (四)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或者司法鑒定的;
  (五)公告送達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計算仲裁期間的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終結審理: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法定代理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涉及經濟利益的勞動人事爭議,被申請人為自然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決,當事人不同意繼續由仲裁委員會審理的;
  (四)其他需要終結審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仲裁決定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終結或者恢復審理的;
  (四)撤銷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銷并重新組成仲裁庭的;
  (六)準予撤回仲裁申請的;
  (七)補正調解書、裁決書筆誤的;
  (八)撤銷仲裁裁決并重新審理的;
  (九)不予確認調解組織調解協議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決定解決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仲裁后至仲裁裁決前,因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因被申請人主體有誤、放棄仲裁申請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請的,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準予其撤回仲裁申請。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受理被申請人反申請的,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不影響被申請人反申請的繼續審理。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
  調解協議需要由第三人承擔義務的,第三人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書面征詢申請人是否同意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請人同意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申請人不同意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件回執上對超過5日期限予以確認,申請人可以自確認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動人事爭議作出裁決的,應當書面征詢各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繼續審理。各方當事人均同意繼續審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審理;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審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作出終結審理決定,當事人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其仲裁請求涉及數項,且仲裁裁決確定的每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該裁決為終局裁決。
第四十七條 仲裁文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
  (四)郵寄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適用前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仲裁文書采用公告方式送達的,可以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網站發布公告,同時,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保留相應的網頁記錄。
  勞動者人數在1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以通過布告形式公布。布告應當張貼在用人單位主要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或者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張貼次日起,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決先予執行的,在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裁決書;
  (三)裁決書的送達回執。
第四十九條 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或者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以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以及經當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以適用特別簡易程序:
  (一)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在3人以內的;
  (二)申請人的請求事項單一,案件標的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
  (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確和適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條 適用特別簡易程序處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予以立案,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采用庭外調解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在15日內結案,結案方式為申請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15日內經2次調解仍未解決勞動人事爭議的,轉入簡易程序處理,仲裁期限從轉入簡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有義務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違反仲裁庭紀律或者擾亂仲裁庭秩序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其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裁決。但已生效超過1年的仲裁裁決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除外: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
  (三)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四)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五)仲裁員在審理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撤銷之日起10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期限從撤銷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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