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負責貫徹執行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負責接收失業人員檔案及相關材料;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統計;負責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領,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失業保險待遇;發放失業保險金;審核、核撥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助費用;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以及有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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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人員本人當月領取,當月不領者停發其本月的失業保險金,連續三個月不領失業保險金者取消全部領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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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新接收的失業人員需參加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指定的培訓部門組織的職業指導培訓和技能培訓,培訓部門依據市場用工需求和失業人員的意愿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再就業培訓,提高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技能;培訓部門同時負責培訓期間失業人員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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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失業人員根據本人意愿,選報技能培訓部門提供的培訓專業參加技能培訓。以下人員在職業指導培訓后可以不參加技能培訓。 (一)女年滿45周歲,男年滿55周歲; (二)女失業人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 (三)患病住院及患重病在治療期間,需出具失業保險定點醫院的有效證明; (四)殘疾人(需持有殘疾證明); (五)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六)持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中級以上技術等級證書的; (七)因工和非因工負傷經醫務鑒定大部分喪失業勞動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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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新接收的失業人員,依據其求職意向填寫《求職登記表》,納入市職業介紹機構的資源庫,由市職業介紹機構負責推薦就業,對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職業介紹的失業人員,停止享受失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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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職業介紹機構要積極為前來求職的失業人員提供及時、便捷的就業信息,應從失業人員進行求職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失業人員推薦二次就業崗位。凡經推薦介紹實現三個月以上穩定就業的,停發其失業保險金;對沒有找到合適崗位的失業人員,憑鎮(區)、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方可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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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本人提出階段性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的,經失業保險管理機構認定,可以辦理階段性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階段性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為1-2年。階段性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達到兩年以上(含兩年)的失業人員,可依據本人意愿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直接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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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屬于應培訓范圍內的失業人員因本人原因未能按時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或嚴重違反培訓部門規章制度的,停發其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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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病住院的,必須到失業保險定點醫院就醫。辦理住院手續前,需持本人失業證、病志及住院通知單,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急診搶救可就近就醫,但必須在三天內持病志辦理登記手續,脫離危險期后應轉至定點醫院治療,擅自到非定點醫院就醫,急診未報告或應轉診而未轉診者,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失業人員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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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為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核發《再就業優惠證》,作為享受扶持政策的憑證。工商、稅務、社區、企業等部門要對證件發放和使用進行嚴格的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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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下列情況之一的失業人員可以認定為已經就業: (一)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與用人單位有事實勞動關系,并在半年內工作3個月以上的; (三)自雇性就業、組織起來就業,已取得營業執照自主經營的; (四)從事其他合法經濟活動,年收入達到本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五)已領取《再就業優惠證》享受優惠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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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下列情況之一的失業人員可以視為已經就業: (一)無求職要求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職業培訓或參加職業培訓連續3日以上、累計5日以上無故曠課的; (三)無正當理由2次不接受職業介紹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不到鎮(區)、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簽到的,或不接受日常管理的(當月未簽到的扣發當月的失業保險金); (五)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鎮(區)、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安排公益性就業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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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被認定為重新就業或視為就業的,鎮(區)、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應將名單及時匯總上報市失業保險管理部門,從當月起停發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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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按重新就業后的繳費時間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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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建立失業人員管理工作考核評比制度。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把失業人員管理納入對鎮(區)、社區勞動保障工作考核范圍,每半年檢查考核1次,年終進行評比,評比結果作為年終參與全市評比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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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鎮(區)、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職責: (一) 宣傳貫徹黨和政府關于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方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開展對失業人員再就業和勞動保障等方面的服務,認真做好本轄區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人員的登記造冊、建卡工作; (二) 掌握轄區內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動態情況,依照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或視為就業的界定條件,逐人進行核定,對符合已重新就業或視為就業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終(中)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三) 組織發展社區服務業,積極開發社區崗位,擴大社區就業渠道,組織失業人員開展各項公益性活動; (四) 負責為失業人員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出具證明; (五) 負責失業人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銜接工作; (六) 協調上級有關部門做好失業人員的培訓和再就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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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建立失業人員聯系制度。各鎮(區)、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確定與失業人員聯系的時間。失業人員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到鎮(區)、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報到,反映本人就業和培訓求職情況;鎮(區)、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須向失業人員介紹職業培訓和求職動態,指導幫助失業人員選擇職業培訓和求職方向,并做好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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