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并實行省級調劑金制度。 工傷保險基金現實行縣(市)級統籌的地區要根據當地情況,積極創造條件向設區市全市統籌并軌,有關的設區市政府應按本辦法制定相應措施,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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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行業基準費率由統籌地區在國家規定的幅度范圍內確定。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提出,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可定期調整。 行業基準費率包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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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生產經營范圍所屬行業和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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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制度。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風險儲備金等因素提出具體辦法,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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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并按期報送本單位工資總額、職工工資花名冊和增減人員名冊。 目前工傷保險費已由地稅部門征收的地區應繼續做好征收工作,并認真總結推廣,在三年內全省工傷保險費由地稅部門統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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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的管理服務經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經費列入統籌地區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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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不低于統籌地區征收工傷保險費一個月的額度籌集。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余部分并入儲備金。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出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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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建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各設區市每年按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上解工傷保險調劑金。其中,實行設區市統籌的,向省級上解調劑金;實行縣(市)級統籌的,縣(市)級向設區市上解調劑金,設區市匯總后再向省級上解調劑金。工傷保險調劑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于各設區的市特大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補助和省級勞動能力鑒定等所需費用。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需要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補助的,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后撥付。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等所需費用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財政部門核準后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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