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行為,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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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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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依法簽訂集體合同。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勞動關系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依法就簽訂集體合同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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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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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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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集體協商,審查和管理集體合同。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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