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登記證》采用實名制,限持證本人使用。已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及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已辦理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的人員,《登記證》由本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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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申請辦理《登記證》,符合登記條件且資料齊全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在2個工作日內核發《登記證》。材料不齊全的,一次告知應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注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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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執法檢查及勞動保障年檢時,須查驗從業人員的《登記證》及就業登記情況。對企業新增就業人員未辦理就業登記的,應要求其辦理后再予進行年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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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發失業保險金,須查驗《登記證》并進行相應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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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機構提供職業技能培訓,須查驗《登記證》并進行相應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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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登記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年第一季度由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集中對所發放的《登記證》進行年度審驗,具體審驗時間由各區縣勞動保障部門確定。未經年度審驗的,《登記證》自行失效。登記證審驗需提交勞動者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登記證》。
(一)本市戶籍的就業轉失業人員或在本市登記的外市戶籍失業人員,按失業前所在企業隸屬關系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二)無就業經歷的社會失業人員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四)自主創業、靈活就業人員到就業備案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五)已辦理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的人員到檔案委托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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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街道(鄉鎮)、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應主動走訪轄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積極為勞動者開展就業和失業登記,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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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登記證》不得轉借、轉讓、涂改、偽造。持證人員出借、出租、轉讓《登記證》給他人使用騙取國家稅費或補貼資金的,收回其《登記證》,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用人單位違規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登記證》騙取國家稅費或補貼資金的,取消用人單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權利,違法所得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偽造《登記證》騙取國家稅費或補貼資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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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登記證》毀損、遺失的,由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向發證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書面說明原因提出補發申請,并憑登報聲明,15日內按規定給予補辦《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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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況的,由發證機構注銷其《登記證》:
(一)超出法定勞動年齡的;
(二)工傷或其他原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移居省外的;
(四)死亡的;
(五)其他符合注銷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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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工作人員在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虛作假等違反規定行為的,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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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七十五條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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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不斷提高信息化程度,積極推進就業和失業登記網上辦理,加強數據庫更新與日常維護,方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就業失業登記手續、查詢就業和失業登記相關信息,不斷提升公共就業服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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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積極做好社會保障卡與《登記證》的有機結合,發揮社會保障卡記錄勞動者就業失業信息、辦理勞動保障事務的電子憑證功能,實現就業與社會保障“一卡通”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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