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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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本企業工會選派,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也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并經公示后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的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選職工方代表,并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首席代表由本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職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主要由街鎮鄉、社區、各類經濟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等工會或行業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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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員擔任,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負責人擔任。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相應一級的企業家協會、企業聯合會、工商聯、行業協會或商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推選產生。沒有建立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地區或行業,可在上級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指導下,采取由用人單位民主推選或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從企業方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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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可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企業方代表和職工方代表不得相互兼任。非本單位人員不得擔任或代理首席協商代表。 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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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解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三)向對方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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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方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應當保證職工方代表履行職責所需的必要時間,企業不得因職工方代表履行職責而給予其不公正待遇,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時,職工方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 職工方代表在其履行代表職責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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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不得實施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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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協議的期限相同。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或者造成空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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