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被訴人應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申訴人仲裁請求及所依據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舉證期限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
|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除以下兩種情況外,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一)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 (二)當事人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直接導致裁決明顯不公的。
|
第二十六條
除以下兩種情況外,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一)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 (二)當事人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直接導致裁決明顯不公的。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或者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可以中止計算仲裁期限。
|
第二十八條
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對于證據較多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依職權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
第二十九條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
第三十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的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但仲裁委員會一般不再次組織證據交換,新的證據在開庭時一并進行出示、質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