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合作協議。 合作協議應當包括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住所,中外合作辦學者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合作內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數額、方式及資金繳納期限,權利、義務,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合作協議應當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應當與中文文本的內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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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具有相應的辦學資格和較高的辦學質量。 已舉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者申請設立新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其已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通過原審批機關組織或者其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進行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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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舉辦其他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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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評估,確系引進外國優質教育資源的,中外合作辦學者一方可以與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簽訂協議,引入辦學資金。該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作為與其簽訂協議的中外合作辦學者一方的代表,參加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但不得擔任理事長、董事長或者主任,不得參與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育教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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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投入的辦學資金,應當與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層次和規模相適應,并經依法驗資。 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按照合作協議如期、足額投入辦學資金。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存續期間,中外合作辦學者不得抽逃辦學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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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作為辦學投入的知識產權,其作價由中外合作辦學者雙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雙方同意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中國教育機構以國有資產作為辦學投入舉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國有資產的數額,并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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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以知識產權作為辦學投入的,應當提交該知識產權的有關資料,包括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有效狀況、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雙方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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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根據與外國政府部門簽訂的協議或者應中國教育機構的請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請外國教育機構與中國教育機構合作辦學。 被邀請的外國教育機構應當是國際上或者所在國著名的高等教育機構或者職業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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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實施本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申請舉辦頒發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權限,參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二條和前款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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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籌備設立或者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由中國教育機構提交《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的文件。其中,申辦報告或者正式設立申請書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十七條第(一)項,制定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表》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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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并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一)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歷史文化傳統和教育的公益性質,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辦學者有一方不符合條件的; (三)合作協議不符合法定要求,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請文件有虛假內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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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章程應當規定以下事項: (一)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類別等; (三)資產數額、來源、性質以及財務制度; (四)中外合作辦學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權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罷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監督的形式; (八)機構終止事由、程序和清算辦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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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其外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相符。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應當反映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性質、層次和類型,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不得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中國高等學校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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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完成籌備,申請正式設立或者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除提交《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當依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聘任的外籍教師和外籍管理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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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評議。 專家評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但審批機關應當將專家評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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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完成籌備,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不具備相應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設置標準的; (二)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人員及其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籌備設立期內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申請直接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除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項外,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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