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條
對有下列違反本法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編制限額、職數或者任職資格條件進行公務員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和晉升的; 。ǘ┎话匆幎l件進行公務員獎懲、回避和辦理退休的; 。ㄈ┎话匆幎ǔ绦蜻M行公務員錄用、調任、轉任、聘任、晉升、競爭上崗、公開選拔以及考核、獎懲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更改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待遇標準的; 。ㄎ澹┰阡浻、競爭上崗、公開選拔中發生泄露試題、違反考場紀律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開、公正的; (六)不按規定受理和處理公務員申訴、控告的; 。ㄆ撸┻`反本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
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后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第一百零三條
機關因錯誤的具體人事處理對公務員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
第一百零四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