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的登記、變更登記,并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到地方稅務機關建立繳費關系。 繳費單位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改制的,社會保險關系不變;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注銷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再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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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繳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和費率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前款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是指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是指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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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繳費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保留或者轉移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十日內辦結。 參加社會保險的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人意愿,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給予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或者隨同轉移個人賬戶、接續社會保險關系;對無法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將個人賬戶儲存額、失業保險生活補助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歸其本人所有,在其達到城鎮職工退休年齡后一次性地領取,并享受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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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申報的情況;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實際繳納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在征繳過程中發現繳費單位申報不實的,應當及時將繳費單位實際的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重新核定。繳費單位應當按照地方稅務機關計算的數額,先行繳納當月的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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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鼓勵自由職業者等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以個人名義參加社會保險或者續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報一次繳費數額和定期繳費的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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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未依法申報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不設置賬簿的; (三)賬簿賬目混亂、原始憑證殘缺不全,難以計算的; (四)拒不提供財務、勞動分配資料或者銷毀賬簿、憑證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數據與實際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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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資產擔保或者其他有效繳費擔保,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征求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意見后予以批準,可以緩繳除基本醫療保險費之外的社會保險費,緩繳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后,繳費單位應當足額補繳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及其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緩繳期內不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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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在緩繳期滿后不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凍結相當于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數額,或者扣押、查封其價值相當于應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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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償還所欠的職工工資、職工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明確繼續繳納的責任,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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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繳費單位,應當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征收社會保險費使用江蘇省財政部門監制的專用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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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審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個人賬戶的記錄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清單和失業保險繳費清單,反映繳費個人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保存繳費和支付記錄資料,并保證其完整、安全。 地方稅務機關每年應當向繳費單位發送一次繳費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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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費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建立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互聯網絡和信息共享制度,為繳費單位提供信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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