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協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確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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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其他負責人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由上一級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過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 女職工超過二十五人或者雖不足二十五人但超過職工總數百分之三十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 勞務派遣工可以作為協商代表參加用工單位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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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空缺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在協商開始十五日前按照本條例規定產生新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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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可以聘請本企業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的顧問列席協商會議,但聘請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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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真實反映本方意愿; (二)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工資協商情況; (三)代表本方參加工資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監督工資協議的履行;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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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廣泛征求職工意見,通過集體協商等形式表達職工訴求,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應當遵守企業的各項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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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應當積極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加強對話和溝通,推進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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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為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創造條件,不得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借故調動其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等。 職工方協商代表因履行工資集體協商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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