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勞動者已納入社會保險統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因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繳費年限以及用人單位欠繳或者拒絕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范圍,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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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者已參加其他類型社會保險或者非因用人單位原因致使用人單位無法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而發生的爭議,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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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因第三人原因發生工傷,既可以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也可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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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爭議及住房補貼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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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因政府主導企業改制、轉制而引發的社會保險爭議、買斷工齡等爭議,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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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在校學生在勤工儉學或者實習期間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不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但在校學生臨近畢業,與用人單位有三方就業協議,且雙方是以建立長期勞動關系為目的、已形成穩定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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