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對符合管轄范圍內的檢舉、投訴和上級機關要求予以調查的行政違法執法案件,要指定專人負責,按照立案、調查取證、提出處理意見、行政辦公會討論決定等程序進行。 調查處理人員與案件或者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可申請調查處理人員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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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調查詢問時應當制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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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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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從立案到結案的期限為60日。情況特殊的,經批準可再適當延長。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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