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訂立。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與時間;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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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合同除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款外,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約定下列內容: (一)試用期; (二)津貼、補貼、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與義務; (四)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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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勞動者雙方簽字、蓋章,注明簽字日期,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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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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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續訂勞動合同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國家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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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無效勞動合同,勞動者按照合同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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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準改變姓名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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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經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發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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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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