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企業工會及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服務站),應當定期將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保障人數、保障金額以及低保資金收支等情況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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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監督檢查城市低保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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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從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和相關單位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或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擠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擅自改變低保金發放數額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影響城市低保工作正常進行,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故意出具不真實證明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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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停發城市低保款物,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低保款物;情節嚴重的,6個月內不得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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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低保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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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昆明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昆政發〔1998〕60號)和《昆明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昆政辦通〔1999〕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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