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拒絕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雙方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發生分歧的; (三)雙方對集體協商程序安排發生爭議的; (四)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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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要求協調處理的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共同協調處理,出具《協調處理協議書》,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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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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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用人單位和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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