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來本市工作或創業的留學人員可依照本市有關規定申領《上海市居住證》。其中,入外籍的留學人員可申請辦理《上海市居住證》B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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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各區縣政府創辦留學人員子女班,關心留學人員子女的入學升學。持有效《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留學人員子女在學齡前教育階段、義務教育階段,與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在國外生活5年以上并在國內語言文字適應期(3年)內參加本市初中升高中考試的,可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持《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留學人員子女在本市獲得高中畢業文憑的,可報考本市市屬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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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持《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入外籍留學人員,需多次出入境的,本市公安部門根據其所持《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有效期限,予以辦理多次出入境簽證手續。留學人員所在單位應協助留學人員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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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入外籍留學人員辦理《上海市居住證》B證后,可免辦其他就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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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持《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留學人員在上海工作期間,可按規定參加本市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或考試、專業技術職業資格考試和注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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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來滬定居工作或創業的高層次留學人員,其本人、隨歸的配偶、子女或國內隨調、隨遷的配偶以及其16周歲以下或在普通中學就讀的子女,可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市人事局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或《上海市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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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市設立專項資金,多渠道籌措經費,用于高層次留學人員來上海創業、工作、短期講學的資金資助和有關補貼。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事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地稅局、市科委、市信息委等部門制定。經費的籌措,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各區縣政府可以相應設立必要的專項經費,支持高層次留學人員來滬創業和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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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市各單位要關心高層次留學人員配偶的擇業,同等條件下應給予優先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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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市鼓勵各類金融機構、境內外風險投資基金、民間資本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立留學人員風險投資基金,為留學人員企業提供資金支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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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從事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的留學人員在上海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計算個人應納所得稅額時,可按規定享受加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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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留學人員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考本市國家公務員職位。市人事局可結合留學人員的特點,根據政府機關的需求,組織符合規定的留學人員參加國家公務員招錄考試,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符合條件的留學人員錄用為國家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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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入外籍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或創業,取得《上海市居住證》B證后,可按本市規定申請參加社會保險,并享受相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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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市鼓勵有條件的醫院與境內外保險公司開展商業醫療保險的合作,方便留學人員在滬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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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來滬定居工作或創業的持中國護照的留學人員夫妻,在國外期間生育或在國外懷孕后在本市生育的第二個子女,可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隨父母報入本市常住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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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留學人員在本市的工作報酬,可根據其所任職務和本人的貢獻情況,由聘用單位與本人協商后從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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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留學人員在本市工作期間的住房,由聘用單位與本人協商解決。可由聘用單位以合約形式提供住房,也可按住房貨幣化的原則,由個人租用或購買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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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留學人員回國設立的外資、合資、合作企業取得的人民幣利潤或在上海工作期間取得的合法人民幣收入,可到外匯指定銀行按有關規定辦理購付匯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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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留學人員到上海工作因科研、教學急需,需從境外進口科教用品等,由所在單位向海關提出申請,海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減免稅手續。如需對外支付進口貨款,可憑進口合同、發票、進口付匯報關單等材料,到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匯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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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境外來上海工作或定居的留學人員可憑市人事局出具的證明,申請進口工作、生活的自用物品,除國家規定列名征稅的外,由海關予以免稅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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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和本市允許和鼓勵投資的行業范圍內,留學人員可利用技術專利、科技成果來上海作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也可自辦企業或與本市企業合作、合資,還可用個人或境外注冊公司的名義來上海投資。留學人員企業注冊資金,可執行注冊同類企業的最低限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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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市對作出突出貢獻的留學人員,酌情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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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對留學人員本人開辟渠道引進境外項目的,受益單位可給予一定比例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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