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設施等。有分公司、分店、分廠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大中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指導分支機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小微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推舉的代表和單位指定的人員等組成。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單位職工代表推舉的人員擔任。人數較少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或者指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預防和調解管轄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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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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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后,當事人可以向用人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自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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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調解員履行調解職責,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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