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成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委員會由市人事勞動保障局、市衛生局、市工會、經辦機構的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設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勞動能力鑒定辦法; (二)監督和指導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三)幫助協調做好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四)不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研究討論勞動能力鑒定工作重大事項; (五)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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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為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的具體經辦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執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辦法; (二)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達的工作任務; (三)定期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匯報工作情況; (四)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五)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六)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七)根據需要對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進行鑒定; (八)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九)工傷職工生活護理依賴等級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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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結論。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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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其親屬)都有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權利,都可以直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并提交有關材料。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受理本市轄區內各類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按照鑒定工作職責、程序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標準執行。在接到鑒定申請后60日內做出鑒定結論,特殊情況可延長30日。鑒定結論應送達用人單位、職工、經辦機構。用人單位、職工對鑒定結論不服者,可在接到鑒定結論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再次鑒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者預交,再次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者,由申請者持鑒定結論和有效發票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報。維持原鑒定結論者,申請者費用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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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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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之日起滿 1年后,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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