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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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文職人員工作管理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代表等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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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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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 (四)監督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活動; (五)制定本仲裁委員會的工作規則;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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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研究本仲裁委員會職責履行情況和重要工作事項。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召開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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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設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仲裁院對仲裁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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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依法由財政予以保障。仲裁經費包括人員經費、公用經費、仲裁專項經費等。 仲裁院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記錄人員、安保人員等辦案輔助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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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仲裁院,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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