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和處于無業狀態的本市社會失業人員,必須進行失業登記。非本市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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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勞動者未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于3日內將解除勞動關系證明送達勞動者本人,15日內將勞動者檔案轉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并辦理人員解聘備案手續;勞動者本人應當于60日內到檔案所在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并接受職業指導、進行求職登記、參加免費的職業轉換能力培訓,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辦理登記手續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登記證》或社會保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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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類社會失業人員未就業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畢業證書或學歷證明、《登記證》、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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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非本市戶籍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人員,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明、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登記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按失業前所在企業隸屬關系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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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予以失業登記,對初次登記失業人員核發《登記證》,屬就業轉失業人員的在《登記證》上做好信息記載。符合就業困難對象條件的,經審核確認后,在《登記證》上注明困難對象的類別,并加蓋認定單位章。就業困難人員類別發生變化時,應按規定重新審核并及時記載。同時將有關內容錄入就業服務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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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登記失業人員應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憑《登記證》中有效記錄,按規定享受以下就業扶持政策和公共就業服務:
(一) 享受免費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 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三) 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憑失業登記記錄辦理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四) 享受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相關就業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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