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以軍人所在部隊或者民政行政部門發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為準;相當于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殘疾軍人殘疾等級具體評定標準執行。具體鑒定辦法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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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應當是漁民且女方為農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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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山區、壩上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女方應當為農村居民。 平原、丘陵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申請再生育,夫妻雙方或者女方應當為農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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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庭結婚落戶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夫妻雙方和女方父母為農村居民; (二)男方落戶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對女方長輩承擔贍養義務。 兩個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無兒家庭結婚落戶的,只能有其中一對夫妻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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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已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并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結論后,符合《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育條件的,可以申請再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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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將所生子女送養給外國人并且該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國國籍的,送養人不得以此為理由申請再生育。該子女不計算為送養人的子女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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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條例》規定的申請再生育的農村居民,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農村居民戶口10年以上; (二)依法應當享有農村責任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應當享有農村集體收益分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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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育齡夫妻依法領取《第二個子女生育證》后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改為執行城鎮居民生育政策時,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檢查并出具證明確已懷孕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繼續有效;尚未懷孕且不符合城鎮居民再生育條件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無效并予以收回。 屬于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24個月內可以按農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請再生育;自發給《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之日起24個月內沒有懷孕的,其《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無效并予以收回,不再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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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籍管理機構應當與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建立通報制度,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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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女方懷孕3個月以上因意外終止妊娠的,應當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就診。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就診者出具終止妊娠原因的診斷證明。 無前款規定機構出具終止妊娠原因診斷證明的,其《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作廢,并不再安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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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施行輸精(卵)管結扎手術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再生育條件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證明,可以到指定的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其費用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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