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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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立案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改變、追加被告等事實和法律狀態變更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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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一)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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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當事人以案件重大復雜為由,認為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或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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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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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對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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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是指因行政行為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而提起的訴訟。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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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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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一)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 (二)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轄異議,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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