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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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故意為假冒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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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國有單位對其擁有的專利資產未進行資產評估或者評估結果未上報備案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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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項目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規定進行專利審議,導致技術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流失或者侵犯、濫用專利權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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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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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專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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